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活动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独立实施。所以为了使司法更合理公正,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随时指派检察官参与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任何侦查活动。检察机关不论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的成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担最终的责任。这样就使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立法明确规定中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又大大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
(二)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可以建立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
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所必需的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一些秘密性、技术
性、强制性侦查措施,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录像、秘密拍照、通信监听、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使这些侦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具体立法时,鉴于这些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可先在立法中作较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权,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与侦查机关有同等的“调查权”,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首先,在立法上,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把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成比例,并应尽力选择侵犯诉讼权利程度较轻的追诉手段来实现相应的诉讼目的”。同时,在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具体条文中,也应当体现比例原则,区分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准许采用与之相对应的不同侦查措施、手段。其次,在执法上应贯彻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及人员应强化比例观念,注意侦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适当平衡,在能够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着数个可供选择的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侵害程度最小的措施。与此同时,还要提升法治理念,把违反比例原则的裁量行为纳入“实质性违法”范畴,不能仅看成“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