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这一说明义务一直为我国保险法律、法规所强调,1995年和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均对此有明确规定。然而,由于缺少对义务履行标准和方式的详细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多以采取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自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简单形式化履行方式应付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并未真正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就签订了合同,最终致使司法审判中,保险双方当事人由保险人是否适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争议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层出不穷。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9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一规则进行了更为严格和细化阐释,其第17条规定有:“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难看出,新的《保险法》在格式条款文本的提供和免除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等方面较之旧法做了更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而在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的界定方面却没能有所进展,这就使得其依旧难以应对和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履行纠纷。
新法实施已近半年,因保险人未适当履行说明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并没有因此减弱的趋势,保险公司也并无有效的举措来响应新法的规定。一方面,投保人总在指责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对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清楚的解释,并由此主张条款无效;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在不断抱怨诉讼中自己就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可见,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和标准的界定不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保险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稳定,也将有利于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解决。本文将尝试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