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案件中首先是“等”内“等”外的问题。等内是指以行政诉讼法法列举的处罚形式为限,没有列举的不属于这类案件,等外是不以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处罚形式为限,凡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这类案件。应该理解为等外。因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一种惩戒制裁,直接关系到被处罚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况且凡是行政处罚都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都在可诉之列。因此,只要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都在可诉之列。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问题是: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这个问题关系到案件的管辖,必须辨明。应当说,劳动教养既是行政处罚,又是强制措施。因为劳动教养是对违法者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惩戒制裁,当然属于行政处罚,但劳动教养又是通过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经营自主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其人力、财产和物力的权利。这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经营自主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享有经营自主权是各市场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以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参与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必要条件。该权利的外延依市场与主体类型的不同而宽窄不一。关键在于“法定”,如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和未经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所享有的自主权是不同的。
4、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案件是指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行为有两类表现可以提起诉讼,一是拒绝颁发,称之为明示的拒绝;二是不予答复,称为默示的拒绝。行政许可案件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在于其范围。由于由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名目繁多,某种证书是否许可证需要判断。判断行政许可案件关键在于行政许可的特征,一为赋权,二为法律禁止的解除,凡是由行政机关发放的证书,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可以认定为行政许可。
5、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是许多行政机关的存在目的。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公力救济对自力救济的取代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对该义务的履行。如果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履行该项义务时拒绝履行或消极的不作任何答复,一方面构成违法失职,另一方面则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的威胁无法排除,有时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理解此类案件需要注意:(1)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使行政机关知晓相应的情况。
6、抚恤金发放案件。抚恤金的享有是公民的一种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因此负有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若不依法发给公民抚恤金,不但是一种失职行为,更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抚恤金发放案件的理解,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1)其他应由行政机关发放而又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金、福利金、奖励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因性质上与抚恤金相同,其发放引发的争议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是各级民政部门,而不是非行政主体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公民因这些组织未按规定发给抚恤金或困难补助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设定义务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基本方式,但依法行政要求义务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设定义务即属于此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违法设定义务属于一类行政案件,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就是乱集资、滥收费、滥摊派的“三滥”,“三滥”究其实质即属于违法设定义务。滥就滥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公民履行交费的义务。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提供了概括性的标准,上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只要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关,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