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有如下不同: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后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为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后罪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七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