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款规定了有权对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主体,即CIETAC及CIETAC授权的仲裁庭,以及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经作者允许,本条简释的主要观点及部分内容摘自王生长博士所著《中国特色的仲裁管辖权决定制度——成就和问题》。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决定选编》,中国商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国际流行的“自裁管辖”学说(Competence?Competence)认为,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委任从事仲裁活动,有权就自己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判。仲裁员是自己管辖权的裁判者。当然,根据这个理论,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初步决定;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直接申请或者当事人对仲裁员决定的异议,也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司法裁判。在大多数案件里,仲裁员(仲裁庭)在决定仲裁管辖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而仲裁院认为,从表面上看,一个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影响实体主张及其是否应予采纳。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由仲裁庭自己作出决定。如果仲裁院有不同意见,它将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与之不同的是,在我国,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管辖权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而仲裁员则不能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至于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做法与国外的基本一致。这样,如果当事人在中国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活动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初步决定和最终决定的都是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员(仲裁庭)。世界上只有中国的仲裁法律规定了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员决定仲裁管辖权的原则。中国的仲裁实践和CIETAC以前的仲裁规则也遵循了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