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本款确立了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基本原则。仲裁与诉讼的显著差异之一就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不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严格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不但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对冲突规范、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进行约定。在一般涉外案件中,争议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庭可以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或者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也可以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此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不仅涉及有关国家的成文法、判例法,还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交易习惯等。特别是仲裁庭在已经确定了所适用的实体法时,仍然可以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进行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适用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时,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即授权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amiable compositeur)。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除非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不得作友好和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各方指定的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各方未作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与当事人共同拟定的审理范围书中应包括“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权,亦应注明”。
CIETAC仲裁规则并无上述限制,中国《仲裁法》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原因是CIETAC仲裁庭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前提是“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即所谓公平合理的原则,并非无原则的调和与自由裁量,而仍须在依法裁判的框架内进行。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本款是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规定,与《仲裁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基本一致。除当事人协议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裁决外,裁决中应当包括上述各项内容,但是,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除外。例如,在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时,仲裁费用尚未确定,因而无法对其分担方式进行裁决。
此外,本款规定对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实体性授权。例如,根据本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并有权裁定逾期支付应加计的利息计算方式并确定利率,从而有利于裁决的履行。
(三)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前述《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裁决书中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是该裁决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
根据现行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为机构仲裁。CIETAC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是以仲裁庭成员的个人名义作出的,而在裁决书上加盖CIETAC印章的行为表明:
3?《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要求得以满足。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