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某项争议已经被仲裁机构受理的情况是否也应严格遵守保密原则,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决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股票或者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将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记载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其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是否包括重大仲裁事项,相关法律没有予以明确。但是从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来考量,上市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涉及重大仲裁事项时,特别是涉及公司发生重大债务、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或者可能发生公司解散、股权重大变动的情况时,上市公司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相关争议已经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况、财产被保全、查封的情况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予以报告和公告,而在案件受理之后至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实体问题仍应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对外界透露,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例如,根据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或控股情况的变动达到法定比例时承担披露义务,因此,与此有关的仲裁裁决结果应予披露。需要强调的是,将上述情况公之于众的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报告和披露义务的主体,而不是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总的来说,除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透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