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旨在明确多方当事人参加的仲裁程序中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鉴于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常见的情形,因此,国际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此进行了规定。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条专门就多方当事人情况下的仲裁员指定方式进行了规定:
“1?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当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确认。
2?共同指定不成且各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其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以自主指定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引用第九条的规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五款规定:
“除非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另有约定,仲裁通知写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申请人时,仲裁管理人应指定所有的仲裁员。”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
8?1倘若仲裁协议以任何方式赋予每一方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的权利,争议的当事人如超过两方而各方未能以书面方式达成协议将争议的各方分别为代表仲裁庭组成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时,仲裁院应组成仲裁庭,无须考虑任何当事人的提名。
8?2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就所有目的而言,应被视为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仲裁院组成仲裁庭。”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为多方当事人且争议将由一名以上仲裁员审理,申请人各方、被申请人各方均应各自共同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未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则仲裁院将为该方作出指定。如情况许可,仲裁院可指定仲裁庭所有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中国《仲裁法》对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没有进行规定。
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也经常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两个以上的被申请人参加的仲裁案件,而无论有多少当事人,总是被划分为申请方和被申请方。根据本条规则的规定,作为申请方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应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CIETAC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而不是由每个申请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被申请人,则也应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CIETAC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规则之所以不允许多方当事人的情形下每个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是因为:(1)在申请人的人数与被申请人的人数不相同时,一方选定一名仲裁员将造成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方的权利不对等;(2)仲裁庭的组成人数超过三人时,有可能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仲裁裁决不被承认与执行。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两个并没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因为合同关系被列为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情形,比如多方参加的合资合同,合资一方作为申请人将合资其余各方列为被申请人。此时,只允许其余各方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有可能剥夺其独自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各国仲裁实践情况来看,对于多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问题,尚没有尽善尽美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