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规定。本条保留原保险法第97条的基础上,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了3项新规定。
本条明确了三层含义。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义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行业公共基金,其资金来源是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保障基金的真正所有人是全体被保险人。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危险分散的原则,是在保险公司的基础上更高层次的保险。保险保障基金直接保障的对象扩及整个保险业。它可以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协助保险公司破产时清偿合同项下的义务。例如,当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不善或遭受特大灾害,以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资不抵债时,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命令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有条件地偿付该破产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给付。因此,保险保障基金实际上是一项行业共同基金,承担了各个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本条第3款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保险保障基金涉及各个政府部门,所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不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际上在2008年9月11日,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就联合发布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性质,并对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缴纳基数、缴纳范围和比例,以及投资渠道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时废止。《办法》明确,保险保障基金是按照《保险法》和《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或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用以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办法》规定成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共7章,涵盖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概念、管理体制基本框架;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主要业务、董事会构成;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缴纳范围和比例;保险保障基金救助的情形、程序、救助比例和金额;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对保险保障基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管理等内容。
新《办法》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设立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完善基金管理体制。《办法》专设一章,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主要业务、董事会、融资、信息共享和解散等作出了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要求,经过论证,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属于非营利性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该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04年发布的原《办法》规定的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自行中止,不再履行相关职责。二是调整基金缴纳基数,突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原则。与原《办法》规定不同的是,新《办法》参照国际惯例,以毛保费收入作为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基数,分入业务不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专业再保险公司也不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办法》对缴纳基数的调整,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基金救助的对象是保单持有人,而并非保险公司的基本原则。 三是调整基金缴纳范围和比例,体现科学发展要求。根据保险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要求,《办法》适当调整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范围。近年来政策性保险业务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各级财政的参与形式不一,为此,《办法》明确将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业务排除在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之外,除此之外的各类政策性保险均应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企业年金业务的风险和收益完全由年金所有者承担,无需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救助,为此,《办法》将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排除在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之外,有关业务也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针对近年来投资型保险业务规模快速增长、保险消费者不断增加的情况,《办法》将投资型财产保险、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等投资型非寿险业务纳入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并明确规定了缴纳比例。由于《办法》调整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基数,扩大了缴纳范围。同时,考虑到保险保障基金积累已达到一定规模,为不增加保险企业负担,《办法》将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意外保险,以及短期健康险的缴纳比例从1%下调至0.8%。由于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受到政策调整影响较小,其缴纳比例维持不变。四是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兼顾安全与收益。新《办法》适当拓宽了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渠道。按照保证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原则,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渠道增加了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资金运用渠道的放宽,在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有助于提高资金运用收益,增强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障能力。《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发布,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实行公司化管理,规范了保险保障基金的运作,为保险保障基金切实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消费者信心,完善保险监管风险防范五道防线,发挥风险屏障作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证。
本条第2款是保险保障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征集和使用的规定。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3)捐赠;(4)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5)其他合法收入。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3)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保险保障基金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并为全体被保险人所拥有。因此,其使用理所当然也应该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看,保险保障基金的用途主要有下列两项:(1)保险公司破产时,代破产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该破产公司无力支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返还以及赔款或给付。有些国家的保险保障金根据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公司破产时,由该种类的保险保障基金向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比例的赔款或给付。(2)在保险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时,保险监管机关动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挽救,防止公司破产。这是保险保障基金使用中比较积极的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业安定基金(即保险保障基金)由专门的管理机关管理,除了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向被保险人给予偿付以外,还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向经营困难的保险公司提供贷款,以及当保险公司因接受其他经营不善的保险公司转让的有效保险单,或因组织机构的变更或合并而遭受损失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低息的抵押贷款等。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第20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第21条规定:“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