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是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形。
第一种是地方政府出资或控股的公司。基于与第六条国家出资或控股企业类似的理由,也规定了比例为50%。
第二种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此规定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新增内容。由于《公司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出现了很多自然人注册一人公司的情况。自然人设立公司比较灵活,运营的成本也很低。但同时,这种投资经营也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注册资本不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为了满足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监管需要,条例将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登记管辖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三种是其他情况。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登记的其他公司。条例在修订时将“委托”修改为“授权”。“委托”与“授权”的区别在于:委托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具体登记工作,但登记决定是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名义作出的,登记决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也由国家工商总局承担。但授权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登记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