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是由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规定的。CIETAC受理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较之《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规定的30天的答辩期限明显宽松,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准备。与此前CIETAC的各版仲裁规则相比,本规则增加了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书内容的具体要求,便于当事人应诉。实践中常有被申请人申请延长答辩期限的情况出现,此前的CIETAC仲裁规则对此情况的处理方式没有规定。本规则将延长答辩期限的权力交由仲裁庭行使。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本款旨在赋予仲裁庭一种权力来保证仲裁程序高效、公平地进行,是针对被申请人拖延答辩或于开庭审理时突然提出书面答辩进行的制约。事实上,逾期答辩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的答辩权丧失,不能妨碍其于庭审中进行口头答辩。本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警示被申请人如果不按期提交书面答辩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即仲裁庭有可能对其逾期提交的答辩书不予接受。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款同样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故意拖延程序而影响裁决的高效与公正。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答辩是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一项权利,但答辩书并不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必备文件。被申请人不答辩并不意味着仲裁程序将因此而停滞不前,也不意味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必然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当然,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与主张确实没有异议,因而就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胜诉也并不是因为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毕竟仲裁庭是依照事实和法律裁判,而不是以无条件满足当事人请求的方式惩戒不积极参加仲裁程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