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CIETAC对仲裁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与《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与此前的CIETAC各版仲裁规则相比,本款中特别将第(四)项单列,以突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国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CIETAC未要求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就仲裁员的人数、选定方式、仲裁地、适用法律、仲裁语言等事项进行明确,原因是上述事项或已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中进行约定,或可以根据本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明确。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5)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仲裁员人数,按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确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仲裁员人选;
(6)对仲裁地、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文的任何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