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但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公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延长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寻找救济解决争议的权利。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82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88条、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