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例:甲为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因为不负责任造成该公司库存的价值1000万元的水果腐烂变质。经查,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某市H蔬菜果品公司(国有公司)占60%股份和香港K公司(私有)40%股份合资的企业。甲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为按照现在对国有单位的理解,应该是国有全资单位,所以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甲不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
其他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条件外,还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也需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
因为分则规定的特殊条件通常是“身份”,所以也称为“身份犯”。刑事责任年龄上的不同限制来自总则的共同规定,因此在年龄上的不同限定,对犯罪主体的归属不发生影响。有8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其他犯罪为年满16周岁,在这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它们的主体归类。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传统上仅是对自然人犯罪主体所作的分类,故是否单位犯罪主体,也对该种犯罪主体的归类不发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