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
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请访问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法律|教育网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
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法|律教育|网、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关于罪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随着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这一罪名显然已经不能反映修改后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将这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2.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的具体含义
何谓“重大环境污染”?现行法律法规,包括环保部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这在实践中带来较多问题。突发环境事件是针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适用于累积性的污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这一司法解释也有必要相应做出调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新的定罪标准。
3.关于有害物质的界定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最终限定在“有害物质”上。什么是有害物质?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3类。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有害物质”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可以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科学上的狭义定义,即对人身、环境有害的物质,否则,就无法涵盖前面列举的有毒物质。但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个名录,或者出台更具体的解释?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