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立法时,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是否需要把握情节严重就有不同意见,最后公安部门的表态(醉驾标准把握有统一尺度、科学的手段等)致使条文表述中没有“情节严重”。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当然更是实际生活中醉驾酿造的大量交通事故,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第二,醉驾的概念内涵本身已经包括了“情节严重”之意,试想饮酒后达到醉酒的程度,要么精神上亢奋、要么昏昏然(饮酒后的心理变化,这是其中的两个阶段,也是最危险的阶段,容易制造交通事故的阶段),此种状态下却驾驶一高速运转的铁家伙驰骋于公共道路场合,实在是个危险物,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且被实践一再证明了的。笔者在互联网上搜集到2008年的相关数据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万起,造成73484人死亡。这其中,因“酒”而亡的案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之多。
第三,如果通过科学的手段测试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还要再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方可定罪量刑的话,将造成法律适用的尴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驾没有规定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就是考虑到醉驾直接入刑的规定,倘若醉驾不能直接入刑,尚且再次考虑情节是否严重,那么对于未定罪处罚的醉驾者的行政责任将轻于一般饮酒者的行政责任。或者将醉驾者解释为包含在一般饮酒者之列,适用一般饮酒者有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如此解释实在混乱概念、曲解法律本意,甚至是荒唐的。更有意思的是,对于醉驾者未入刑的,如先期羁押,待无罪宣告后,尚有请求国家赔偿的可能性。
第四,与国外的做法相比,我们规定的还是比较轻的,这方面应该多借鉴国外的规定,争取和国际接轨。举例来说:我们目前认定饮酒驾驶的标准是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而发达国家却要苛刻的多,如瑞典是2毫克,德国是3毫克,日本是5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