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牵连犯吸收犯
(一)含义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客观的罪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
1.主观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罪过形式、累犯、犯罪中止、悔罪表现等。——预防主义
2.客观的责任: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报应主义
1.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合理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例如,立法上尽量制定具有一定幅度的法定刑,不宜过多地适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如刑法中仅规定,盗窃罪处死刑,显然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2.量刑。——结合客观罪行和主观责任,合理地量定刑罚。量刑时应当兼顾行为与行为人
3.行刑。——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进行减刑、假释等。
1.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如果适用法律不平等,相同的行为有时被认定为有罪、有时被认定为无罪,公民就没有预测可能性,结局会导致行为的萎缩)
2.保护法益的要求。(只有平等地适用刑法,才能有效地保护法益)
4.刑法作为一种普遍适用规范本身的要求。(刑法要作为一种普遍规范,必须平等适用)
5.法治的基本要求。
★注意:在立法中,刑法对于不同的主体给予不同的处罚并没有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相反,那是通过立法的规定,使不同主体之间在实践中更趋于平等。“从实然的层面看,人与生俱来的能力是有差别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有着无可否认的自然基础、教育程度、生存环境、民族习惯、文明进化程度等因素造成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基于此种客观上的不平等,某些罪刑规范会给予一定”类别人“不平等的对待,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某些条文有时甚至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例如,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刑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