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例如,法律制度上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的问题,不同的主体会根据自己的认识或者处境作出不同的回答。但事实判断则不然,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简单地说,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例如,“法律的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这一事实判断,就可以为法律生活中的具体事实所证明。
第二,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甚至可以说,与主体的情绪、情感、态度以及利益、需要等无关或中立的判断,并不能称之为价值判断。相反,就法律上的事实判断而言,其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只有这样的研究结果,在科学上才是可信的。
第三,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上进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极理想。换句话说,在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时,虽然它并不排除对现实法律问题的分析,然而,现实的法律只是作为价值判断的“靶子”,其基本目的在于引申出“应然”的法律状态与法律理想。但法律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第四,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换句话说,就法的价值而言,它必须经历“历时性”的考验,由社会来取舍、选择。例如,中国古代的儒家认为,“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因而将“等级”作为稳定社会的主要价值看待。然而在今天的社会,“平等”业已成为人们的基本追求与良性社会的标志,所以,“等级”作为一种价值即明显为假。但事实判断不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