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81号令修正公布第3、6~9、12、13、15、16、19、23、24、29条条文;增订第15-1条条文;删除第17、27条条文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其种类如下:
一、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它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饮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库、池塘或其它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第6条 第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水体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者,始得作为饮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饮用水水源水质或净水处理改善计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请提出改善计画之资格、计画内容、应检附之书件、程序、监测、应变措施、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公私场所,设有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使用;其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有效期限与展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维护,并作成维护纪录,纪录应予揭示,并保存供主管机关查验;其维护方法、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采样、检验水质状况,并作成纪录揭示、备查;其水质检测项目、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设备抽验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定饮用水水质状况之采样及检验测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13条 饮用水水质处理所使用之药剂,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
非属前项公告之药剂,供水单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公告为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其申请资格、应检附之书件、程序、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检查饮用水水源水质、饮用水水质、连续供水固定设备、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或采取有关样品、索取有关资料,公私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5-1条依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或供饮用者,该取水或供水单位于原因消失后,应由非其所属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对于水质不合格项目办理采样,并以同一水样送检后,检具符合标准之检验测定报告,报处分机关核准后,始得恢复作为饮用水水源或供饮用。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条规定通知禁止为该行为而不遵行。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禁止供饮用而不遵行。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19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六条或前条规定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23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维护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作成维护纪录、揭示或保存,或违反依同条所定办法中有关维护方法、维护频率、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二、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采样、检验或揭示水质状况、未作成水质状况纪录或未揭示,或违反依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设备抽验方式、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第24条 饮用水水质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禁止供饮用。
第29条 依第八条规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其于公告前已设置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