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销售系指以契约委托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产品之代理或经销行为。前项所称代理或经销,包括与销售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相关之市场调查、行销与宣传等计画之拟订及执行。
(二)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产品之销售,应遵守国际规范及我国对外签署之条约、协议。
(三)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产品之委托代理或经销,为遴选具备销售专业能力及资源之法人团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得采选择性招标办理者,优先以选择性招标方式办理。但得以采限制性招标办理者,不在此限。前项委托代理或经销,非属政府采购法所称之采购者,比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四)为有效销售国防科技工业产品,得就特定产品或地区,委托单一法人团体负责代理或经销。
(五)接受委托之法人团体于接获订单后,应径洽国防部军备局、军备局中山科学研究院或生产制造中心,依产品项目区分及核办权责,核定后办理。
(六)销售案件之议定、签约、产品输出海空运输暨海外交货等相关作业,可视状况委由法人团体负责办理。
(七)接受委托之法人团体应对发生争议案件依相关国贸惯例与案例全责处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提供军备局中山科学研究院或生产制造中心所有详实案况及处置方案;争议情节严重者,由军备局中山科学研究院或生产制造中心项目呈报国防部军备局,协助研究因应及处理对策。
(八)委托销售契约应明确律定契约有效期限、产品无故退货、损失赔偿、争议诉讼、违约罚则及解约条件等相关权利义务。
十一、从事销售办法所称合作销售(即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就双方合作研发、产制或维修之产品所进行之销售行为。法人团体以其自身品牌销售前项产品时,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军备局中山科学研究院或生产制造中心亦应完成合作销售计画,议订合作销售相关权利义务,核定后签约办理。
十二、产品销售报价,应参考国防部核单价并妥慎考量成本结构与国际市场竞争力,军备局中山科学研究院及生产制造中心应预先建立弹性报价机制(并考量批量计价),完成核定后据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