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3月29日至6月26日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他人及案犯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73年改为1976年生,即由年满18岁改成不满18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的“用菜刀”三字予以隐瞒。此间,陈某先后两次收受案犯家属的贿赂人民币4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被收缴。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对明知罪行严重的被告人故意从轻追诉,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所谓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无罪之人进行非法追究的刑事审判枉法裁判罪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执行职务时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陈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员)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和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用篡改案犯年龄和犯罪情节的手段,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故意违背事实,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枉法裁判罪。所以,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被告人陈某徇私枉法,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接受请托人的贿赂4000元以及酒、水果等物品,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1993年9月4日夜间站岗时,将两发私存的子弹压人冲锋枪弹匣内,并将子弹上膛未关保险。晚23时,王从哨位回到营区大门外坐在路南石头上,将枪托置于地上,枪筒倚在左腿根部等候换岗。这时带班员伊某走来,蹲在王身后的矮墙处与王谈论家乡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事。谈话中,王忘记枪支装有子弹,右手无意中触动扳机,造成走火,将伊某击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一连班长,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伊某死亡的结果,业已构成我国《刑法》第436条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436条的规定,所谓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中严重不负责任,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有过失构成。 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被告人王某,身为班长,竟然违反枪支弹药的使用规定,将两发私存的子弹压人冲锋枪弹匣内,而且子弹上膛不关保险。在与伊某谈话中,又因疏忽大意无意中触动扳机,造成伊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武器装备肇事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993年12月8日晚,某监狱内放电影。魏某在宿舍值班,他擅自离开执勤岗位去看电影。罪犯王某乘机潜入该班宿舍,盗走“五六”式冲锋枪气支,子弹30发,向看电影的观众开枪射击,打死5人,打伤14人。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严重违反军人职责,在值班时擅离职守,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构成我国《刑法》第425条规定的擅离、玩忽职守罪,应以该条依法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425条的规定,所谓擅离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魏某,在执勤时,擅自离开自己的岗位去看电影,完全置自己的职责于不顾,结果罪犯王某乘机潜入宿舍,盗走枪支弹药,向看电影的观众射击,造成5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魏某擅离职守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我国《刑法》第425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