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我国《刑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故意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防备外来侵略而拥有的人力、物力和军事有关的一切设施,使国防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第二,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第三,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危害国家领土主权,防备外来侵略而拥有的人力、物力以及和军事有关的一切设施,使国防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利益。
就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言,是指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人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军人,不单指非军人假冒军人,也包括一般军人冒充高职军人或特定专业军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打着军人的招牌,在社会上进行欺骗活动。第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并不仅限于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比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通或者荣誉待遇,有的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妇女等。
就本案而言,洪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财物、猥亵妇女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主客观特征,业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李某,男,22岁,某县农民,捕前系某县第二中学聘用教务员。
被告人李某在1988年8月至1990年1月间,受聘于某县第二中学担任教务员,负责文印和收付学生书款的工作。1989年2月至1989年8月间,被告人将其收付的1989年度学生的春季、秋季书款13791.63元挪用以偿还个人债务,购买物品,并到四川成都,广西南宁等地吃喝玩乐,尽情挥霍口主管部门发现后,李某为拖延还款时间,伪造收条,存折,以应付追查,企图掩盖罪责。后经多方追查,被告人于1989年12月28日、29日两日内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清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教务员的职务之便,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虽在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范围不同,前者只是公款的使用权,后者是公款的所有权。第二,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挪用公款,并不是永远占有公款不还,后者则是具有非法永远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第三,客观行为手段不同。前者是公开地暂时地将公款挪作他用,用后归还,不采用永久性地掩盖挪用公款的手段;后者则是采用伪造、涂改、销毁帐目、单据、凭证等侵吞、窃取、骗取一类手段去非法永久地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被告人李某身为学校教务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学校公款(学生交付的书款)的职务便利,在未采用伪造、涂改、销毁帐目、单据、凭证等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永久性地占有公款的手段的情况下,违反财经制度,私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才归还,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以我国{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依法论处。至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有类似贪污行为的伪造收条、存折的手段,由于其客观上已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就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所挪用的公款的目的。其案发后伪造收条、存折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而不能以此认定其先前挪用公款的行为已转化为贪污罪口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2][3][4][5][6][7][8][9][1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