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合谋后作了明确分工,在广州买得海洛因后带至南京,然后又共同参与毒品包装并由马某等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积极参与非法贩卖,其行为亦触犯该法条,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所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此罪是选择式罪名,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种犯罪;如果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陈某对运输、贩卖海洛因既有合谋,又有分工,应共同对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认定马、陈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因它正确地反映了马、陈的犯罪行为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仅与马、陈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只对其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负责。人民法院认定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被告人王小乙的表哥王小甲系组织他人卖淫集体的首要分子。1993年10月的一天王小甲来到王小乙家中,准备用王小乙的房屋做“淫窝”来组织他人卖淫嫖娼,并表示请其一同干,王小乙欣然同意,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1993年10月-1994年4月,犯罪分子王小甲先后组织3批16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小乙先后收入“工资”及“房租”款人民币1500元。此外,在199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甲等诱骗外地女青年刘某到王小乙住处,并告知王小乙当天晚上让刘某“接客”。当晚,被害人刘某拒不卖淫,被告人王小乙将刘按捺在床上,强行奸污,后对刘某说:“你已经不是黄花姑娘了,不挣点钱,就别想走”。刘某被迫开始卖淫。199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小甲、王小乙一伙缉拿归案。
王小乙的行为除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外,是否还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小乙分别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应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和第359条之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王小乙明知其表哥王小甲是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但却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者管钱管物、把门望风。这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58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主要特征,因而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同时,被告人王小乙将自己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嫖娼分子,供其使用,并收取“房租”,其行为又构成了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卖淫罪。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王小乙虽强行奸污女青年刘某,但王小乙的奸污行为并不是出于奸污的目的,而是强迫刘某卖淫以挣钱营利的目的,这正符合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第4项之情形,所以对王小乙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他人卖淫罪,而非强奸罪。所以对王小乙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被告人刘某自1986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社会上游荡,做小生意。1992年,被告人发觉社会上有人在暗地里做贩卖黄色录像带的生意。黄色录像带很容易找到买主,且有利可图。于是决定贩卖“黄带”。1992年5月,被告人从某地以每盘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代女皇艳史”、“性交世界”、“妓女上班”、“放荡的女郎”等片名的原版淫秽录像带。回沪后,他向邻居借得录像机两台,又从商店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得空白录像带100盘,然后在其家中将淫秽录像带拷在空白录像带上。录制好后,被告人开始找买主。不久被其复制的60盘“黄带”分别卖给无业人员赵某和陈某,每盒从中牟利10元。199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在其家中查获淫秽录像带49盒。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从外地购买淫秽录像带,然后复制100余盘,并将60盘贩卖给他人,每盘从中牟利1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363条之规定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63条的规定,所谓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就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式罪名,行为人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构成一罪,实施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还是构成一罪。本案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