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已支取现金8000元虽属事实,因原告否认系书写欠条之后支取,被告提供的流水帐未有收款的年份,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应就8000元支取现金的准确日期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李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董某欠款13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如何判断被告李某提交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即未有年份的现金收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瑕疵证据是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使所提交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或者补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本案李某为证明其已付款8000 元,提供流水帐记录单收条一份,该收条未有写明年份,仅系记录单的一部分,且该流水帐记录单有被裁剪的痕迹,故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存在瑕疵。对该瑕疵证据,作为举证的被告应就8000元支取现金的准确日期再行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如提供流水帐完整记录,通过上下记录的连贯性来查明8000元现金收款的准确日期;或者提供裁剪的其余部分,看裁剪的部分能否体现年份等等,而被告在法院限期内未能如期提供其它相关的有效证据。故该瑕疵的8000元收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后果,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履行义务。
2004年6月,董某承包了李某的部分工程,至2005年12月双方结算时,李某尚欠董某工程款13000元,由李某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该款一直未付,原告董某持欠条诉至赣榆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李某对欠款不持异议,但提供一张未有写明年份的流水帐记录单,其中列明3月20日董某收到现金 8000元,以此证明其书写欠条后又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现只欠5000元。董某对记录单上签名收到现金8000元无异议,但称该8000元现金系 2005年的3月20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李某处借支的款,已在2005年底结算时一并扣除。双方对欠款数额各持一词,互不相让。因被告提供的流水帐记录单仅系记录的一部分,且该流水帐记录单有被裁剪的痕迹,法院限期要求被告李某提供流水帐记录单的完整记录,以便通过上下记录的连贯性来查明8000元现金收款的准确日期。被告未能如期提供证据。
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已支取现金8000元虽属事实,因原告否认系书写欠条之后支取,被告提供的流水帐未有收款的年份,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应就8000元支取现金的准确日期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李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董某欠款13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如何判断被告李某提交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即未有年份的现金收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瑕疵证据是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使所提交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或者补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本案李某为证明其已付款8000 元,提供流水帐记录单收条一份,该收条未有写明年份,仅系记录单的一部分,且该流水帐记录单有被裁剪的痕迹,故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存在瑕疵。对该瑕疵证据,作为举证的被告应就8000元支取现金的准确日期再行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如提供流水帐完整记录,通过上下记录的连贯性来查明8000元现金收款的准确日期;或者提供裁剪的其余部分,看裁剪的部分能否体现年份等等,而被告在法院限期内未能如期提供其它相关的有效证据。故该瑕疵的8000元收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后果,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