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伟与贺某秀系夫妻关系,1998年,李某伟外出打工期间与一黄姓女子发生婚外情生一子黄小宇,2004年起李某伟一直下落不明。2007年黄小宇因患病生活出现困难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某伟应支付黄小宇抚养费,而后黄小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万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伟个人财产,但查明其妻贺某秀在银行有工资存款数万元,遂裁定扣划了其中的1.5万元。贺某秀以其对丈夫的私生子没有抚养义务为由,要求退还扣划款项。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就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属于执行异议。本案贺某秀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秀与李某伟系夫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贺某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归李某伟、贺某秀夫妻共同所有。李某伟不履行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所形成之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贺某秀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扣划夫妻共同财产实现判决内容,是合法的。应当驳回贺某秀的执行异议,将该1.5万元作为执行款发给申请执行人黄小宇。
另一种意见认为,贺某秀在与李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依法虽为夫妻共有,但依照婚姻法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共同财产仅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伟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属于个人债务,该债务依法不能用共同财产清偿。法院不宜扣划贺某秀的工资存款,贺某秀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退还。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笔者认为,妻子不应当承担丈夫私生子的抚养费1.5万元。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别债务与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仅仅限于存在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间或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间(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李某伟的私生子与贺某秀的关系不属于上述范畴,因此贺某秀对其丈夫私生子不负有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
其次,李某伟所负担的抚养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不应承担该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三个特点:一、该债务已现实发生,是现实之债,非将来之债。二、该债务标的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作了抚养、赡养费。三、该债务不直接等于现在或将来需要开支或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如李某为赡养亲生母亲,向他人借款1万元,并全部用于赡养亲生母亲,那么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李某母亲对李某说“我还能活20年,你一次性给我10万元赡养费吧”,该10万元赡养费并不能直接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强行要求李某妻子承担,否则儿媳就成了公公婆婆的法定赡养人了。
可见,本案李某伟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并非夫妻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
最后,必须认识到债务和义务是两回事。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更不是另一方应当承担的抚养、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