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张某英诉“原配妻”蒋某芳遗赠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意见分歧一直较大。但更多的关注是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下判。新闻媒体的关注程度也是空前的,这毕竟是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新鲜事。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开了4次庭后才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原告张某英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某芳之夫黄某彬是朋友关系。黄某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某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万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张某英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就是根据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张某英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斌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斌个人合法财产,黄永斌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斌遗嘱中的合法部份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地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在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斌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张某英,是合法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斌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份判归张某英所有。
原配:“第三者”分财产,我感到唐突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某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某彬生前与原告张某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某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张某英在民事诉状中诉称“受赠人张某英与遗赠人黄某彬是朋友”。对原告张某英与遗赠人黄某彬的“朋友”关系,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属人黄某彬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唐突,二是对黄某彬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某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遗属中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所以,该遗嘱虽经公证,其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的所谓售房款问题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某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某芳与黄某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某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某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某买住房,基余款项因黄某彬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某彬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某彬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某彬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问题。此款属黄某彬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某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张某英要享受遗赠人黄某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张某英应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逝后的骨灰盒由张某英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某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某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某彬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足见,原告是典型的滥用诉权。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英诉被告蒋某芳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在2001年9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遂决定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和被告蒋芳分别于第一次、第三、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4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彬与蒋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某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某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某彬与蒋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某彬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并没有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某彬与蒋某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某彬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某彬与被告蒋某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彬基于与原告张某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张某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某芳在遗赠人黄某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逝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某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某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蒋某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非常牵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该适用《继承法》这一特别法,而非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其代理人五月花律师事务所肖文远律师在接受泸州晚报记者采访时,对被代理人张某英能否胜诉,表示了极大的信心。尽管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在11月26日的节目中对一审判决表示了肯定。
泸州中院依法受理张某英上诉案,并于12月28日开庭审理。对这起全国关注的首起“第三者”状告原配妻遗赠纠纷案。
案件的争执焦点主要归结于遗赠协议是否有效,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受害方的原配妻蒋某芳与一审一样,准时出庭,只是在她对面的上诉人席上一直空缺,张某英仍然没有出庭。整个庭审就是一场双方代理人你来我往的“舌战”。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负责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易晓东副庭长认为,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作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始作俑者黄永斌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他规则,还是其他特别法中的规则,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可以这样理解,作为社会公德,因为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使执法不够严肃。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的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是人们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而由国家倡导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作为法律的补充,为实现社会秩序的良好形成服务。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公德。它与法律规范不同,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将社会公德以法律原则形式确定下来,既避免了立法上的疏漏,又成为了法律适用上的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