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和强大的权力并缺乏制约。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除了适用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由于侦查权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其影响的空间和力度都是不确定的,造成审前程序中侵犯人权现象严重而又普遍。
2、检察对刑事审前程序的监督难有实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构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不批准逮捕,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司法实践中还有两个途径:一是提前介入,即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特殊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和预审;二是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我国的检察监督不仅途径十分有限,检察机关事实上担负的控诉职能也使其在其所应具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颇受质疑。因为,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考虑。因此,侦查权与检察监督权在事实上有同质性,难以形成合理的制衡。
3、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首先,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性措施。其次,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实施从而终结案件。虽然检察院作为检察监督机关在其内部的职能部门中存在一定的监督措施,但这种左手监督右手的效力是令人怀疑的,这并非实质意义的监督。因而,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的问题时常困扰着我们。
4、被追诉对象权利救济的制度性缺失。“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内容之一就是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诉诸法律程序予以补救。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享有控告的权利,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或者检察机构提出,这使得他的控告权就成了虚拟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