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是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带着其作为自然人所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及实施鉴定行为的客观性,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一种认识活动。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其定义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称谓,法律法规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鉴定人”或“专门知识的人”。刑法称其为“鉴定人”,而该《决定》及一些行政规章称其为“司法鉴定人”。这是由有关机关对具体实施鉴定活动的人的认识、理解、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所决定的。
1.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实施鉴定活动的人”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并将其纳入了证人的范畴。《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言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对专家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决定。
2.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将“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设立鉴定人是为了弥补法官对于解决某些专门问题,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上的不足。因此将其视为“法官的辅助人”,更有“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之说。
3.我国的界定。根据《决定》中司法鉴定的定义可以得出:司法鉴定人是取得鉴定人资格,被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书,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自然人。我国从鉴定人自身条件或能力等资格问题来定义鉴定人,即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鉴定人,强调鉴定人的“先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