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理而适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效率,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由裁量权的最基本内涵是选择的权利,也就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其核心要求是其中任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乎法律的。自由裁量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并且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自由裁量虽然具有较大的个人主观性,但合法性是其前提条件和存在基础,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绝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些具体案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或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语,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司法鉴定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自由决定适用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鉴定原则4.1.1款“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附则6.2款“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6.4款“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6.14款“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全面分析,综合鉴定”、“比照”、“参照”等表述实质上就是授权司法鉴定人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些情形设定了一定的幅度或范围,司法鉴定人可以在法定的幅度或范围内对特定的案件做出适当的判断,即自由确定其适用幅度或范围。如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附则12.2款“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12.4款“本标准的三期为一般康复情况下的三期标准。因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差异等因素,受伤人员康复好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可在本标准50%以内下浮三期时间。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治疗中出现并发症及后遗症等因素,导致受伤人员康复情况差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应当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司法鉴定人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决定“三期”的具体期限。
对于一个特定案件来说,尽管可能存在许多可供选择的鉴定结果,但最好的结果原则上只应有一个,司法鉴定人的任务就是要寻求这种最好的结果并将之体现在鉴定结论中。
自由裁量中的选择不仅要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是依据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秉承公正合理原则,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作出的“自由心证”。司法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