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与谢某是夫妻,育有黄乙、黄丙两个儿子。1998年,黄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取得鼓楼区某小区的一处房产。2000年9月,谢某去世;2005年9月,黄甲也去世。黄甲生前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和2005年1月5日立有2份遗嘱。在第一份遗嘱中,黄甲表示由黄乙继承全部房产;但是,在第二份遗嘱中,黄甲却表示由黄乙和黄丙各继承一半房产。
诉讼期间,黄乙申请对黄甲的第二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第二份遗嘱上文字内容笔迹与样本中黄甲书写笔迹倾向同一人所写,其中,第二份遗嘱中的“黄甲”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黄甲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属于黄甲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2000年9月去世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一半产权即发生法定继承,由黄甲、黄乙和黄丙各继承其一半产权的三分之一,至此,黄甲享有讼争屋的三分之二的产权,黄乙、黄丙各享有讼争屋六分之一的产权。
黄甲于2005年1月5日所立的遗嘱经鉴定是其所写,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黄甲在遗嘱中单方对该讼争的共有房产作出处分,其内容部分无效,法院认定其处分自己份额产权的内容有效,处分黄乙、黄丙继承谢某份额产权的内容无效,根据该有效部分的遗嘱内容,黄乙、黄丙应各继承该讼争屋三分之一产权,加上他们原先继承谢某产权的份额,黄乙、黄丙应各继承讼争屋一半产权。
黄乙认为,一审法院以鉴定中心出具的“倾向性”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由于黄甲在2000年12月20日立有1份相当仔细的自书遗嘱,且直至去世前还一再表示没有其他遗嘱,现在黄丙却出示另外了1份遗嘱,因此有必要鉴定明确,辨清其真伪。黄甲申请对第二份遗嘱重新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并依法改判。
而黄丙则坚称,2005年1月5日的遗嘱是黄甲亲自书写后交给他的。
市中院审理认为,讼争屋是黄甲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乙、黄丙都是黄甲与谢某的儿子。由于谢某没有留下遗嘱,黄乙、黄丙按法定继承分割谢某的遗产。而黄甲生前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和2005年1月5日立有2份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该以最后一份遗嘱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中心对黄甲的第二份遗嘱进行鉴定,确认该遗嘱是黄甲所书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黄乙要求对第二份遗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
市中院最终驳回了黄乙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定黄乙与黄丙各享有讼争屋一半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