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律国家主义相对立,法律社会主义是以社会为根本立足点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以及法律行为模式。在法律本体论上,确立意志论和理论性相结合的复合法律观;在法律的特征上,确立强制性与公正性统一的思想;扬弃国家工具主义,确立法律是社会目的与社会工具相一致的法律观;法律渊源上确立多元化观念;确立私法是现代社会基础性法律的观念;确立立法政策的社会利益至上论以及法治论。在法律实践中,逐渐扭转国家主义倾向,确立社会主义的法律实践模式。这一模式中,社会应是法律实践行为的主体,国家是社会进行法律控制的主要对象,社会利益是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并依据这一宏观思路,对现实立法和司法中的国家主义逐步予以扬弃,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准备法律条件。
1「苏」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2页。
2见谢晖〈法律工具主义评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3安·杨·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7页。
4见北京大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二版第363页。
5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和法的理论教研室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教学大纲》,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3页。
8③参阅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教学大纲》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页。
9参阅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让1995年版,第12、20、21页。
10法律国家主义的典型论述见上书第49、100、101、504、519、597、598、616、617页。
11参阅乌·布劳洛克《论欧洲私法》《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5年第2页。
12应当声明,笔者并不反对爱国主义,但爱“国”之国是指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人民与其生存空间的组合体,而不是暴力机器,否则,“爱国”将堕落为“忠君”。
14腐败现象的迅速蔓延是其集中反应,从反腐败的角度来看,消融法律国家主义也是刻不容级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