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表述上,美国法律研究的倾销幅度是依照美国售价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差价确定,欧盟则是依据向欧出口价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这种表述上的不同,反映出不同的价值观或传统——美国人更注重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和公平。
2.在结构价值上,美国将结构价作为确定倾销幅度基准价时,要求在原材料成本、生产成本和其它费用基础上,外加不低于上述成本10%的综合费及占上述成本和综合费8%的利润额。欧盟则视具体情况加一定企业管理费用和利润,并无固定百分比。
3.确定受调查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售价方法上,美国是以成交价和出口商品销售价两种方法确定,而在欧盟对欧出口价格则一般须从实际出口价(即通常的CIF)中扣除海运运费、保险费以及在出口国中支付的直接销售费用,从而使出口价恢复到出口国的出厂价水平。不过,这一差别近年来已渐趋消失,美国也正在越来越多地使用“出厂价”作为比较的基价之一。
4.损害确定的难易程度上,美国法律规定相对较严格,因而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较少,所以在美国起诉案件多,最后征税的较少。1999年中国宝钢出口美国的冷轧板遭反倾销诉讼,到2000年8月历时一年的调查认定中国没有给美国国内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意味着中国的冷轧板从此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而不会被征收任何形式的反倾销税。然而欧盟容易确定损害,因而外来商品在欧盟市场上更易被征收反倾销税。我国首次遭反倾销诉讼的正是欧盟。1979年欧盟指控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和闹钟为低价销售,由此拉开了国外对我国反倾销的序幕。
5.在反倾销调查机构和运行机制上,美国实施机构有两个,即美国商务部和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前者负责是否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多大,后者负责裁决倾销是否对生产和受调查相似产品的美国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以上两机构独立作出初裁、终裁,相互制约,如其中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决,另一机构须终止反倾销调查,相对公平公正。欧盟实施机构员也有两个,即效益委员会和理事会,但前者负责起诉进行商议审查、作出初裁,后者作出终裁,因而二者无制约作用,基本上属于垂直水平上的合作关系,其运行机制可以说是单轨制的,尽管对终裁不服有权求助于司法救济,然而出口商获胜的机会少得可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