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1994 年GATT 第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正在发展的许多幼稚产业的竞争力和抵御外来损害的能力弱,且我国产业结构尚不完善,有不少高新技术产业有待建立。所以,我国应该特别密切关注倾销产品损害威胁,严防发达国家以其技术、资本优势进行倾销,阻碍我国建立同类产业,因此,有必要使这两方面的立法具有可操作性。
与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和WTO的《反倾销协议》相比,我国确定损害的标准较为死板,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上述全部事项,如果无法从这些事项验证存在损害,则难以确定损害。如果上述以外的事项能有力地证实存在损害,反倾销当局也无法援用,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有必要对审查事项进行修补,增加反倾销当局的自由裁量权。
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是反倾销成立的重要条件。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请不能立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调查结论不能据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各国反倾销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主要原因”和“原因之一”两类。前者要求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才可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者则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由于反倾销的保护作用日益凸现,坚持“主要原因”的国家也越来越少,WTO《反倾销协议》也摒弃了“主要原因”,只是要求反倾销当局应审查其他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不能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品。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要以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倾销事实而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作为主要依据。因此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判定时,要根据足够的事实来证明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包括其他因素而导致的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原因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不应受到倾销制裁,只有在确定损害情形是由倾销产品引起的,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即倾销与损害之间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注意,美国反倾销法所称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指倾销是美国产业受到重大损害的主要的、实质的或重大的原因。换言之,美国反倾销中的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所定的界限很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只要裁定被指控的进口产品是造成美国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问题未作正面规定。但条例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需要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间接地要求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具有不明确性。如是否倾销只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因果在多大程度上成立,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等等,这些都是模糊的。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内容进行规定。
此外,倾销与损害是否存在,并且二者构成因果关系的是否就一律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都赋予有关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考虑某些特殊利益即公共利益,诸如国家总体利益、消费者的利益等等。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以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有利于我国的对外贸易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好的抵御倾销的方法。总之,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若采取反倾销措施比不采取损失更大,则没有必要采取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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