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倾销法的角度来看,倾销被视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去制约它,从而保护公平贸易。但事实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不论是本世纪40年代酝酿成立的ITO,还是由于其半途而废而代之的GATT,以及目前的WTO,其目的都是减少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与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5〕。要达到这一目的,必然之举是减少、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竞争。
事实上,作为总协定反倾销法的蓝本的、奠定现代反倾销法基础的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国内产业,是保护主义的产物。20世纪初反倾销法刚出台时,遭到反倾销指控者常常发现其行为符合竞争法。〔6〕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立法者响应这种倾向,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7〕。因而,70年代以后的反倾销法,在适用条件上都较为宽松。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掠夺性的倾销是例外,而非常规〔8〕。因为倾销的成本太高,即使是在被明确认定为非法之前,这种掠夺性的价格歧视的确实例证还是很少的。倾销者为了取得不仅可能被抑制还可能是暂时的收益,要承受巨大的现时损失,因为一旦现存的竞争者退出市场而使垄断价格得以确立,那么新的竞争者就会由此价格而被吸引入市场,这样,掠夺者就不得不再重复运用低于成本倾销产品而将竞争者排斥出市场的策略〔9〕。对于倾销者而言,得不偿失的威胁时时刻刻存在着。
正如波斯纳所言,“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10〕。
因此,反倾销法以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为名,行保护贸易之实。
既然如此,为什么反倾销法还能够长期存在,久盛不衰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保护贸易虽然在整体上对世界经济福利不利,但如果把某一国福利视为一个单位的话,保护主义则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国有利。这也就难怪虽然GATT的成员方都认为降低关税、自由贸易对全球经济有利,但是,一旦进行关税谈判,却是每一个回合都比上一个回合花费更多的年头(注:GATT谈判至今共有八个回合,前四个回合(日内瓦回合、安纳西回合、托尔基回合、日内瓦回合)均在一年内结束,第五个回合(狄龙回合)用二年,第六个回合(肯尼迪回合)用三年,第七个回合(东京回合)用六年,第八个回合(乌拉圭回合)用八年。)。每一个成员都希望从对方的关税减让中取得好处,而自己则尽可能地保持高关税,以保护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