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向性概念是由美国1979年反补贴税法(实施东京回合守则)明确提出的,它是在美国的行政与立法实施反补贴税法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有术语。《SCM协定》)第2条规定了四种专向性法律标准,从四种专向性标准之具体规定看,美国反补贴税法中的有关专向性标准的立法实践及其变迁对《SCM协定》中的专向性标准的诞生产生了具大的影响,因而有学者认为专向性标准在美国法实践中的发展为国际反补贴法奠定了基石。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专向性标准是在由商务部长期反补贴调查实践之中形成并由经由一系列案例逐步发展成熟,其涵义得以逐步丰富而明确,1982年Cabot Corp.v.United States 案对专向性标准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1982年Cabot Corp.v.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Cabot炭黑公司指控墨西哥政府通过双重汇率、商业风险保险、双重定价及工业发展等计划或项目向国内炭黑产业提供国内补贴,从而获得了更加有利的不正当竞争优势。该案中墨西哥政府控制的石油公司PEMEX以大大低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向墨西哥炭黑生产商出售炭黑原料等资源,据报道墨西哥的价格是每加仑2美元,但世界市场价格却是每加仑26美元,其中最具有争议的是PEMEX对炭黑原料等资源实行双重定价计划是否以低于世界市场价格之方式向国内炭黑生产商提供了“可抗性补贴”。尽管双重定价计划使得墨西哥国内炭黑生产商获得了远低于世界市场价格的炭黑原料等资源,但美国商务部进口管理局(ITA)认为这种炭黑原料等资源的低价销售行为仍不足于构成一项可抗性国内补贴(a countervailable domestic subsidy),因为该计划不具有专向性;同时1985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在Cabot Corp.v.United States案中坚持认为“普遍可获得性”(general availability)并非判定一项可抗性国内补贴存在的合适测试标准,相反恰当的标准是“根据事实对个案中提供给接受者之利益效果”(de facto case by case effect of benefits providedto recipients)进行分别裁定。然而ITA对双重定价计划之专向性审查做法标志着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专向性标准实践取得重大进展,它使商务部对补贴之“法律专向性”的单纯审查发展为对补贴之“法律专向性”与“事实专向性”的双重审查,从而改革了补贴专向性标准审查的方式或步骤。同时美国国会对该案判决所建立的双重审查标准作出了立法回应,将其纳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之中,即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所获得的补贴即使具有名义专向性,也不能就此认定该补贴在事实上没有提供给一个特定的企业或产业或企业群或产业群。
这种行政救济、司法判例及国会立法之间互动的发展与变迁模式为国内寻求贸易保护的特殊利益集团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供给,但2006年至今美国商务部对作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连续提起九起“二反合并”(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已经突破了这种互动格局,商务部之做法违反1986年由乔治城钢铁案确立的,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税法之司法判例,同时也未得到国会贸易立法之明确授权,因此中国政府应当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对美国反补贴调查行为提出指控,纠正其不当做法。商务部ITA在法律或名义专向性标准的基础之上开发了事实专向性标准,而国内法院将其确立为判例法规则,用以指导以后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国会通过立法将其纳入美国成文贸易法之做法为商务部在日后的反补贴调查中提供了事实专向性审查之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对美国反补贴税法之事实专向性标准之具体构成因素进行分析,从而明确该标准之审查要求及对《SCM协定》之事实专向性标准之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