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是保护性贸易措施,它体现了一国贸易政策。美国是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之一。美国反倾销立法的雏形是在19世纪末的反托拉斯运动中以及人们对不公平竞争在垄断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质疑声中出现的。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反倾销法的雏形。在1921年,美国颁布了正式的反倾销法,并在1954年和1974年两次加以修订。1979、1984、1988、1994年的关税法中有关反倾销的内容再三修改。目前美国执行的反倾销法规就是1994年修订以后的版本。
相比美国而言,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要滞后得多。虽然在1986年我国已就恢复在GATT缔约国的地位提出申请,但实际上直到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才第一次把反倾销问题列入条款之中,而且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表述。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史以来中国第一部反倾销的专门法。但《条例》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多次修改的反倾销法相比,仍显得不够规范和严密。
对倾销行为认定的比较。对倾销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至关重要。对比美国和我国的法规对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可以看出, 美国对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则,考虑到了各种影响价格的因素,如关联关系的存在、不同费用的扣除等等,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注重贸易条件的可比性。我国《条例》对两种价格确定方法的说明过于笼统,这给具体的操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损害确定的比较。通过对比显而易见,美国对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认是采用分别说明的方式,中国则将这两种损害进行统一定义,显然是考虑不周到的。
除了在上述各种反倾销实体规则方面的差异之外,中国、美国在反倾销的调查程序规则方面还存在着若干差异。
调查时限不同。如申请立案时限,美国是自申请日起2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中国是60天。又如调查问卷的答卷期限,中国、美国分别为37天、21天。终止期限也不同,中国规定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后的1年内完成调查,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美国规定在反倾销申请提出之日起的287天内完成调查,并由商务部发布反倾销裁决;由于调查程序及期限的规定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措施,可以促使反倾销主管部门及时完成调查并做出公正的裁决,所以,从中美上述调查期限规定的差异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反倾销调查的终止期比我国短,但是可以看出美国的反倾销法在时限规定上更严格、工作效率要求更高。美国的问卷调查的答卷期限比中国短,仅21天,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应诉企业要保证问卷资料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并准备好所有的证明材料,难度非常大。而且任何被调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对企业来说可能都是致命的打击,企业要获得好的结果相当难。美国规定的“市场导向产业”的判定标准不仅比较严格,而且有的标准过于笼统,主观性较强,使应诉企业难以达到,而要提供证明材料本身也极大地增加了企业的应诉成本和应诉难度,在实践中多数企业都未能申请成功。
从1997年中国拿起反倾销武器保护国内产业以来,从1997 年12月我国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案件——新闻纸案到2004年12月,我国共对进口产品发起34次反倾销调查(不包括复审调查)。我国反倾销的实践和美国相比呈现以下特点:
我国在加入WTO 后,反倾销调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初步发挥贸易政策工具的功能。1997 年至2001年底我国加入WTO 前的5年中,反倾销立案12 起;而从2001年底我国加入WTO 后至今3年的时间内,反倾销立案22起。上述对比表明,加入WTO 后,由于我国进口关税进一步降低,非关税壁垒进一步削减,进口贸易额迅速增加,加之进口产品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客观存在,国内产业运用反倾销措施的情况日渐增多。但是和美国相比差距是十分明显的,从1947年开始美国就开始反倾销的实践,早中国40年。从美国1947年到2002年诉讼案统计总数及那些涉及侵害裁定(无论胜诉还是败诉)的讼案数量看美国每年提出的诉讼案是十分惊人的,而且美国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基本上每起讼案都能有办法进入侵害裁定阶段,在美国很少有倾销成立而因损害不成立被撤消的反倾销案,在反倾销判决中“美国的国内制造商作为原告”的胜诉率分别达90%。
美国反倾销的提案数量高且胜诉率高的原因不能忽略美国行会的作用。行会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使得企业在反倾销时能团结起来,使企业能在反倾销活动中获得最大化的资源和信息,为反倾销案件的胜利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会的组织建设起步较晚,组织力量不足,很多企业家没有把反倾销提到一个比较重视的角度来保护企业,这就使得我国企业与发达国家的企业竞争需要有一段调整时期。
相对于我国,美国在律师人才的充足和政府的鼎力支持下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类型较多,涉及面较广,涉及计算机、半导体、汽车、家电、农产品、纺织品、服装等等,起到了保护美国低收入者和竞争力不强产业的发展。例如,美国国会在2002年8月份的“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法案里明确地说,“为了确保美国的工人、农民和企业能够在公平基础上参与竞争并从互惠的贸易减让中受益,必须保留美国强有力执行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在内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能力,避免削弱针对倾销和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国内和国际规则的效力。”
我国进口反倾销调查呈现以下特点:调查机关人力、物力资源不足,调查程序持续时间较长;调查范围收缩得越来越细,在有些情况下,产品划分出现过细的现象。
我国调查机关的人力、物力不足是个长期存在的事实。对此,最简单的证据就是调查期间的过度延长。《反倾销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在以往的案件中,几乎所有案件都用足了18个月的最长期限。据了解,我国调查官员同时负责两三起案件的调查工作是通常的情况,有些处级干部要亲自承担大量的调查工作。如果2003年商务部的“三定方案”维持2002年中编办的方案,那么分配给负责损害调查的产业损害调查局的编制有三十几个,分配给负责倾销调查的公平贸易局的编制不到100个(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要负责出口应诉工作),全部可以从事进口反倾销调查的官员也就在50人左右。而美国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共有370名员工,年度预算为5000万美元以上;负责倾销幅度调查的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的年度预算在3.5亿美元左右。相比之下,我国的调查机关无论是在人力还是财力方面的配备都非常有限。调查机关人力、财力资源不足,调查程序的推进速度自然就会受到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