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调节理论是税收重要依据之一,其基本要义是:市场经济的自动调节是不完善的,单纯依靠市场无法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应该合理的介入经济活动,运用税收等工具来完善市场机制,调节国民收入与财富的分配,促进社会总供求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因此,调节经济是税收的重要职能。
关税是一个很古老的税种,它一开始是以最方便的财政收入手段出现的。但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和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化,关税逐步衍生出一种新的功能即保护功能。所以现代税法理论一般根据课征的目的为标准将关税可以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 所谓保护关税是着眼于保护本国工农业生产和本国经济发展而征收的关税,它是税法经济调控职能的重要表现之一,具有事前的庇护性质,即通过对外国的商品普遍征收关税的办法来抵消外来商品的相对竞争优势,实现对本国相关行业的保护。关税保护功能理论滥觞于整个重商主义时代。英国重商主义的先驱托马斯•孟在其《美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一书中极力主张:为了保护国内工商业的发展,对输入本国的外国产品应课征高额关税。 法国重商主义代表柯尔培尔在担任财政大臣期间,极力推行保护关税,实行奖出限入政策。从这些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关税本质上属于一种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也正是因为如此,当一个国家的关税过高或者已经实质上建立了关税贸易壁垒,那么它往往受到利害关系国的关税报复。
反倾销税虽然附加于关税,在广义上也具有保护功能,但这种保护功能与关税的保护功能存在很大的差别,本质上属于事后救济性手段。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合理的解释:第一、前提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反倾销是先前的《关贸总协定》和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所承认的用以抵制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一种措施,具有合法性。作为反倾销的措施之一,反倾销税当然具有正义性。第二、只有在依法定程序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或者终裁后,一个国家才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后才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第三、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虽然西方经济学理论和实践中,对反倾销税税率主张采用“禁止性关税”,但“禁止性关税”也不是主观想多高就多高,否则就成了滥用和歧视。1994年反倾销协定要求,反倾销税的税额应小于或等于倾销幅度或倾销差额,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额度。为了保证反倾销税救济的本质属性,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反倾销退税制度。反倾销退税制度是反倾销程序中主管机关对超过倾销幅度征收的反倾销税予以退还的一项制度。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预期征税”做法。当反倾销税在预期基础上课征时,反倾销税以反倾销立案调查前一段时间(即调查期)内涉案国的倾销幅度为基础确定,并预期地向将来一段时间内来自涉案国的进口商品征收。由于预期征税制度存在主客观认定偏差的可能性缺陷以及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这就可能导致反倾销税的征收水平超出了倾销和损害程度。反倾销作为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价格,使之达到足以消除倾销或消除损害的水平。超过倾销幅度对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对于相关当事人是很不公平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专门就反倾销退税制度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指导WTO各成员方制定相应国内立法的基本准则,各成员方以此为基础,制定了本国的立法。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倾销条例》第46条对反倾销退税的申请条件和调查程序作了规定。2002年3月13日,外经贸部依据《反倾销条例》,发布了《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对我国反倾销退税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规范反倾销退税申请与调查程序的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