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质不同。反倾销针对的是进口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入其他成员市场,反补贴针对的是进口产品存在补贴,保障措施针对的是进口数量激增,后果基本相同。因此,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条件下(价格歧视)进口的产品采取的措施,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在公平贸易条件下(进口激增)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虽然都是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但性质是不同的。保障措施是对其他成员正当贸易行为而实施的。保障条款下的进口增加是其它成员享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权利所致,是正当的。在补贴、倾销情况下的进口增加是其他成员违犯关贸总协定公平贸易原则所致,是不正当的。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手段。
(二)考虑的要素不同。采用保障措施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进口数量激增,而不用考虑出口商的产品价格及成本这类反补贴、反倾销措施中所必须考虑的要素。
(三)产业损害的程度不同。保障条款的产业损害标准——“严重损害”高于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中的产业损害标准——“实质损害”。这种“严重损害”使进口成员的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危急显而易见,即将发生。对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应基于事实,而不能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不是十分遥远的可能性及假设。
(四)进口增长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与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对进口增长与进口成员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更紧密。进口增长必须是产生严重损害的直接的重要原因。
(五)实施的对象不同。保障措施一般是非歧视性的,它对造成国内相同产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而实施,而不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实施(《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过渡性保障措施除外)。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针对补贴或倾销的特定成员的具体企业(特定产品)实施。
(六)实施的期限不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期限一般为5年。而保障措施则由成员根据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即产业调整所需的时间)而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定,如保障措施的形式为数量限制,并援用配额调整条款,则最长期限为4年;一般说来,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为4年。如果仍需防止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或该产业正处在调整之中,也允许将期限继续延长,不过实施保障措施总的期限(包括临时措施)不应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可达10年。
(七)调查程序不同。采取保障措施与反补贴措施之前应与对方磋商,而反倾销措施不需要。
(八)救济措施不同。反倾销措施是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是特别关税;反补贴措施是征收反补贴说,是抵消性关税,具有惩罚性;而保障措施除了征收关税(属普通关税)外,还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配额等。
(九)受影响成员的应对方法不同。受到进口成员采取保障措施或反补贴措施影响的成员可以直接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反倾销本身不能成为争端解决起诉的对象,只能对进口成员的反倾销立法或采取的措施,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作用受到《反倾销协议》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