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市场经济地位待遇问题。国际反倾销法将被调查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前者的企业可以使用自己的成本价格数据,后者则是采用替代国的数据。能否争取到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直接影响到调查的结果。我国除个别企业外,绝大部分企业尚未争取到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按照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标准,如“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需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和“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成本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要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以物易物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而仅此两个条件,无论是基于会计准则的差异还是企业日常会计行为,我国多数企业目前尚有较大的差距。
(2)关于倾销内容的调查。国际反倾销调查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一种为价格倾销标准,一种为成本倾销标准。对于价格倾销的调查,实际上主要是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调查;而对于成本倾销,因为它是一种亏本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确定正常的价值时是不予考虑的。我国企业会计在此阶段遇到的最大困难是:用替代国价格计算正常价值时,替代国和计算方法选择上的不确定性使企业会计相当被动。另外,由于反倾销法中产品成本与会计学上的生产成本不一致和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差异,使企业会计在成本范围的界定和调整中遇到很大困难。例如,在我国产品成本一般就是指生产成本,而在国际反倾销法中,产品成本除了生产成本外,还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
(3)关于倾销幅度的调查。所谓倾销幅度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低于成本的差额。在这里涉及到对两者进行比较和调整的问题。首先是“可比性”的问题,要使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具有可比性,通常是使两者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一般指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比较,而且应尽可能采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来比较,在销售条件与条款基本相同的条件下进行数据转换。各国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调整都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调查当局在调整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度,而我国企业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调整上很难把握。
(4)关于损害的调查。损害的确定标准有三种: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符合其中一种即构成损害。除第三个标准即实质阻碍产业无明确规定外,其他两个标准都详细规定了审查的主要因素和内容。这些因素中有些指标(如被控产品的价格、数量、进度等),对于判定是否构成损害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企业会计往往不重视对出口策略的引导,不重视对出口国同类产品市场状况的分析研究,盲目出口或降价销售,为以后被判定构成损害留下了隐患。另外,关于损害的累积评估,依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条件,我国企业会计不仅要对进口国的生产厂家进行监测,而且要对整个进口国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所有其他竞争厂商进行监测、分析,否则一旦累积评估,就更加容易构成损害。
(5)关于两者因果关系的调查。只有所确定的损害是由所确定的倾销导致,也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最终判定倾销而实施反倾销措施。但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反倾销法所确定的界限是很低的,并不要求倾销是某国产业受损害的重大或主要的原因,而只要裁定被控产品是造成某国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而在这方面,我国企业对反倾销调查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会计能做到的只是监测进口国同类产品市场情况和控制出口进度、价格。另外,还需要用企业连续几年良好的会计记录、财务数据来说明出口价格是大于生产成本的,且近几年来产品价格未发生大幅度削减,出口数量未大量增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