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西方法学家的解释,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的行为的合宪性或合法性进行复审或审查的制度。源于各国国情、传统、习惯不尽相同,司法审查的涵义也大相异趣。就我国来说,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法院不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因而从本质上说,我国的司法审查仅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包括违宪审查。[1]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为了保障该为了保障这些法律文件的实施,我国建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机构——既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所建立的附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也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单纯运用民事诉讼的规则来解决行政争议的作法,而是在普通法院中通过设立行政审判庭、适用专门的针对行政争议的诉讼规则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认为我国在行政行为审查机构设置上及制度建设上,是相对先进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虽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表现在:一是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较小,《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二是司法审查权能不足。司法审查的大量依据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且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三是我国现行机制尚未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行政最终裁决。[2]本文仅仅就我国抽象行为司法审查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抽象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2.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我国现在没有设立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而是人民法院统一、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
3.抽象行政行为是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4.属于附带、具体的司法审查。我国人民法院只能在受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地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法院不能离开具体的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先的、预防性的、抽象性的司法审查。
6.属于有限的司法审查。相对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言,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具体而言,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第二,人民法院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后,只有选择适用权;第三,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作出司法判决的权力;第四,人民法院不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规章或者宣布其无效;第五,人民法院在某一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违法行政规章的不予适用,并不具有当然的普遍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选择适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约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