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网络仲裁也在逐渐与国际接轨,但发展还相对缓慢。理论上,“非内国仲裁理论”理论的引入为我国网络仲裁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非内国化”理论,亦称“非本国化”理论(delocalized and de2nationalized) 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不完全依赖于仲裁地而应更加灵活,其理论核心,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从国家的内国法独立出来,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裁决,当事人应当自动执行。 [18]被申请执行的国家的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看其是否为缔约国,从而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裁定。
从仲裁协议的形式来看,我国《仲裁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立法中虽然要求了书面形式,对书面形式未做任何具体的说明。且在国际上普遍开始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潮流之下对于仲裁裁决的形式要求也应适时做出相应的改变,否则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完全可以以裁决非书面形式构成无效裁决为由而拒绝执行,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仲裁的意义就更无从谈起了。
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紧跟时代的方向,在立法中对书面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英国《1996 仲裁法案》在第5 条(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概况: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第6 项规定了: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他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还可以参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颁布的《电子交易仲裁规则》其中第1 条第8 项规定:“为免产生疑问,除非双方同意或仲裁员指令以其他方式进行,如本规则规定任何通知、申诉答辩书、陈词或其他通讯方式以书面形式发出,则如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电子或电脑传讯方式发出并备有发出记录这是唯一符合有关规定。”香港的《电子交易仲裁规则》虽然用了列举的方式界定书面形式的范围,但在目前是十分全面的,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涵盖在里面。香港是重要的金融贸易中心,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所以在法律制定方面对香港法律的借鉴相对于英国法律更容易接受。
电子签名方面,我国在2004 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其中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与认定问题作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第3 章电子签名与认证的第13 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14 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中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仅为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提供法律依据,更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方便。只是因我国在网络仲裁的实践还不多,所以电子签名在商务交易领域的运用更广泛。但对于我国网络仲裁的发展将仍然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于网络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笔者认为,互联网的虚拟性和跨国界空间性使得国籍问题显得有些僵化,建议我国《仲裁法》借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纽约公约》的第1 条第1 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的所在国以外至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的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由此可以看出,即使裁决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领域外作出,亦或被申请承认与执行过不认为裁决是在内国作出。均可适用公约。这就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适用公约,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以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这样更节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成本,有利于当事人间争议的解决。
在对国外实践经验的借鉴上,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高校的作用,如前文提到的eresolution. org 网站,就是由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大学发起的。虽然现在已停止运行,但是其原则、仲裁员的选取等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学习。我国高校的法学专业虽然还比较年轻,但也许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可以选取条件较好、综合水平高、影响力较大的高校来发起在线仲裁的网站或相关网上争端调解机制。这样既可以有效利用高等学校的学术资源,又为商务交易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平台,不失为一个可行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