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过去的许多案例表明,在南非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不过,自Benidai Trading Co. Ltd v. Gouws Gouws (Pty) Ltd一案 以来,情况已有所改变。在该案中,南非法院执行了一项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一家日本公司通过美国和加拿大的经纪人和一家南非公司签订了一项购买草籽的合同。这批草籽将从南非运往日本,并在日本用美元支付货款。合同有一项条款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伦敦的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International Seed Trade Federation, 简称FIS)根据该联合会的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南非的公司没能提供草籽,日本公司在伦敦申请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对此进行仲裁。仲裁员作出裁决,由南非公司赔偿日本公司一笔金钱。日本公司随后请求南非法院执行该裁决。
南非法院面临的主要是,当事人的协议是否约定仲裁裁决将在南非执行。被告辩称说,协议中没有此项规定,仲裁裁决只能在仲裁地英国的法院进行执行。原告应首先在英国法院就该裁决获得一个法院的裁决,然后才可以在南非或日本请求法院执行英国法院的判决;另一个问题是,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成为原告在南非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因。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没有默示规定在南非(卖方的营业地)执行仲裁裁决或因其他原因该裁决不能执行,南非法院就必须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该案的南非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裁决在南非执行。它的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表明他们意图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并且适用英国的法律,英国法院会执行他们的仲裁裁决。因此,该裁决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原告向南非最高法院塔兰士瓦省分庭提起上诉。塔兰士瓦省分庭拒绝了一审法院的理由及结论。它指出,当事人约定在伦敦仲裁并不表明他们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也不表明他们选择英国法律作为协议的自体法。当事人之所以经常选择伦敦作为仲裁地,是出于对便利、伦敦是重要的商业中心及伦敦的仲裁员的专业技能的考虑,并不必然是出于对英国法律的信任。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本案中的交易与英国并没有真实的联系,只不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伦敦仲裁。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有自己的程序规则,所以,在任何情况下,英国的程序法只能得到有限的适用。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的规则并不要求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执行。当事人的意图一定是该合同是可以执行的。对于该案,唯一适当的是,买方应到对卖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承认该裁决。
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卖方没有对裁决提出上诉,而根据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的规则,这是被允许的。没有提出上诉就表明该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仲裁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被告提出可以针对外国判决提出的抗辩,如缺乏公正、裁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等,南非法院就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该裁决可以在南非得到执行。
在该案中,外国仲裁裁决是通过提起普通债务诉讼的方式在南非法院得到执行的,视外国仲裁裁决或判决为合同之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从19世纪中期开始,债务学说在英美等国家逐渐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该学说认为,当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已判决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支付该笔款项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该债务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之诉讼,在法院地国强制执行。这种债务学说一直支配着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南非法深受英国法普通法的,直到现在仍保留着这条普通法原则。
南非学者弗西斯(C F Forsyth)教授认为,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可以使用南非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中所使用的临时裁决程序。到为止,南非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的最常用的方法是由判决债权人提起临时裁决诉讼(provisional sentence action)。这种程序比普通的诉讼程序快捷并且花费更少。在南非,临时裁决程序主要被用来执行流通文书(liquid document)。流通文书是指债务人承认自己在其中的签名或经合法指定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虽然没有签名但根据法律他被认为已承认自己负有一定债务的文书。从这种意义上讲,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的金钱判决也是一种流通文书。判决债权人向南非法院提出申请后,南非法院就会向被告签发一个临时裁决传票,传票中载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终局的判决以及被告没有支付判决债务,并且传票中还附有一份外国判决的副本。被告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抗辩,原告可以进行答辩。如果被告的抗辩不成功,南非法院就会作出一份临时裁决要求他支付判决中的金钱。如果被告没有支付,该临时裁决就可成为法院对被告的财产签发执行令的合法理由。如果被告抗辩成功,南非法院就不会作出临时裁决,而会要求原告提起普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