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A林场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B边境贸易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新疆博乐市C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新疆博乐市C有限责任总公司系由八个合伙人组成的私营企业,于1995年5月19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下设几个分公司。同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博州B边贸总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变为独立法人,其仍由新疆博乐市C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八个合伙人组成。刘彦敏系新疆博乐市C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博州B边贸总公司C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接货工作均由刘彦敏具体办理。
还查明:1996年1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商贸公司,被申请人为A公司。仲裁庭认定,商贸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被有效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转卖给第三方BMS公司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裁决被申请人依原合同向仲裁案件的案外人D公司支付货款,支付罚金、违约金及利息等。
A公司、C公司、B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同一标的、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相矛盾的判决,置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于不顾,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D公司的起诉。C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新疆博乐市C有限责任总公司和博乐市C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是“博乐市边贸总公司C进出口有限公司”)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混为一谈;将刘彦敏的行为认定是C公司的行为,混淆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D公司答辩称:D公司是本案讼争之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A公司、C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领取该批货物,严重侵犯了D公司的合法权益;D公司与仲裁案件毫无关系,但上诉人反复以此为由企图逃避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D公司对仲裁发表如下看法:1?原审与仲裁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以D公司为原告,以A、C、B三公司为被告的国内侵权纠纷,一个是以商贸公司为申请人、A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x?A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其订立的外贸合同依我国法律规定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同时,D公司没有授权商贸公司指定任何人向本公司付款,也没有接受商贸公司委托代收任何款项,仲裁裁决书对D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本院认为:D公司与BMS公司达成的购销1000吨棉短绒协议及此后与商贸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D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依约给D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由D公司享有。A公司虽与商贸公司签有购销合同,但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开出信用证,却与C公司串通,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批货物并非商贸公司发货,而是BMS公司发给D公司的情况下,置D公司的异议及BMS公司给D公司的接受货物特别授权书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提取19车货物,对D公司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对此,A公司、C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裁决书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是对同一纠纷所作出的与国际仲裁相矛盾的重复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C公司称原判混淆了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二、A公司、C公司还应共同向D公司支付4 997 386元在二审期间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 795?93元,由A公司、C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