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