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于1973年5月签订了综合船舶成数分保合同(代号为GH-073)。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分出人将其总公司、分支公司和代理人所直接承保的船舶保险业务和从亚洲及非洲地区的保险公司所接受的临时及固定船舶分保业务,按成数方式分给申请人(接受人)0.2%的成分。该合同规定,“本合同自1973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不定期限。订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一年的年终予以注销”,“合同注销后,对于已纳入本合同的未了责任,双方继续本合同的规定办理,直到终结”。该分保合同还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收、应付的分保款项和结算方式作出规定。该分保合同于1976年12月31日由被申请人注销。
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又签订了船舶溢额及成数分保合同(第MH-0772号),被申请人于1977年12月1日签字,申请人于1978年1月11日签字。双方约定将被申请人(分出人)包括其分支公司和代理机构所直接承保的船舶业务的3%的成分分给申请人(接受人),将被申请人从亚洲及非洲地区的保险公司列入“特别”财务所接受的船舶险临时及固定的分保业务,按成数方式转分成分80%中的3%给申请人。该分保合同规定,“本合同自1977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不定期限。本合同生效后订约的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予以注销”,“合同注销后,对于在合同终止前起效的业务,则仍按本合同的规定继续负责至原保单的责任终了为止”。该分保合同还对双方应收、应付的分保款项和结算方式作出了规定。该分保合同于1980年12月31日由被申请人注销。
申请人提出,根据综合船舶成数分保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1985年下半年应付款项的余款35.24英磅,而根据船舶溢额及成数分保合同,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1986年下半年和1987年上半年应付款项的余额35776.51美元。申请人指出,由于上述两分保合同的分保经纪人因缺少资金而无力偿付,申请人曾于1987年2月10日以及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直接与申请人结算未付的余额,并将该余额汇入申请人账户,而不要通过位于科隆的上述分保经纪人公司。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关于将未付余额直接付给申请人的要求,却于1992年8月18日与该分保经纪人达成包括上述未付余额在内的全面抵销的协议,目的是为了减少其向分保经纪人应付的最终余额。分保经纪人曾于1993年2月18日致函申请人,称根据最后的结算单,被申请人仍欠分保经纪人1380239美元。申请人认为,由于上述分保合同中未订人指定中间人条款,因此被申请人向中间人付款不能构成对申请人的付款。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是通过上述分保经纪人参加上述两个分保合同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的账务结算从一开始就是通过分保经纪人办理的,申请人对这种做法早已接受并始终照此执行,从上述分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责任终止,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直接向其结付的任何款项,申请人向其摊付的有关合同账款均通过分保经纪人转付。这一事实表明,申请人对分保经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中间人地位是持肯定态度的。事实上,按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贯做法,被申请人已在1992年同分保经纪人全部结清了两个分保合同项下应收、应付账目,其中包括申请人索赔的两笔金额在内,分保经纪人已予确认,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可见,被申请人作为分出人,已经履行了向作为分保接受人的申请人支付各种分保款项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双方认可的分保合同的中间人,分保经纪人有义务履行其向双方转交有关分保款项的职责,申请人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分保经纪人之间的其他未了账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妨碍申请人与分保经纪人之间的账务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