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法律及事实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再具有胜诉权;而且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并对此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同时主张,由于对仲裁规则的理解涉及到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否已超过时效规定的问题,而且依照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应由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此,申请人特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
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6日就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了说明。说明全文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规则 第十四条规定的说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该条规定的三项内容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不是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应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开始仲裁程序;认为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
根据仲裁委员会对有关规则规定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