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在我国执行的标准是不同的。仲裁裁决分为国内裁决和国外裁决,前者根据《仲裁法》的立法体例,又可细分为国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仲裁法》对国内裁决的组织机构和程序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国内仲裁委员会是指该法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中规定的在中国内地设立、由特定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十条
的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成立(第六十六条),我国现有的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的此类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认定由以上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才是合法有效的国内裁决,受其保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可直接在中国境内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此时便涉及到外国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鉴于1987年4月22日起《纽约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理论上该裁决在公约的100多个缔约国都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非公约缔约国的执行则由其国内法来决定(比如,根据双边条约或司法协助协定或按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4号)中也作了类似规定:“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仲裁法》对外国仲裁机构(不论是常设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
)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未作专门规定,而且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易让人产生疑惑:“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外国仲裁机构不属于此处所指的“仲裁委员会”之列,则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似乎在中国国内法下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出规定,即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凡符合公约规定的国外裁决(除我国声明保留的外)都能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未落入《纽约公约》保护范围内的,应按照互惠原则向有关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