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愿性:仲裁本身以当事人之间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为基础,同时当事人的自愿体现于整个仲裁过程。仲裁庭对争议的管辖权不是通过某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取得,而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予的,这体现了私法的个人意思自制,即是自愿的体现。
2.自由性和非形式性:自由性主要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自行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所使用的程序和实体法,当事人也可以就仲裁费用的承担达成约定。非形式性主要指仲裁中所使用的文件不存在非常严格的格式要求。
3.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仲裁裁决都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且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仲裁作出后任何一方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的要求,这有利于商事争议在程序上解决的快速性,这也是争议的经济性的客观要求,因为贸易与快速联系,而仲裁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也避免了法院诉讼程序中上诉的类似程序,有利于节省时间和当事人的费用。
4.专业性强:仲裁员具有教高的美德和自律性,一般都是聘请国际经济贸易、海事、海商方面的专业人士担任,因而能够及时准确的处理各类技术性、专业性强的案件。同时仲裁员的专业性也为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正确性提供可靠的可信任度。
5.秘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因此只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顾问方可出席。仲裁裁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发表,这样的制度有利于维护争议双方之间的商业秘密、分歧和技术等。法院判决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在某些国家法律直接强制规定一些商事案件必须公开审理,因为他们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开的。这就完全否定了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意愿,因此相比而言仲裁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分歧等。
6.仲裁裁决执行的国际性:现在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都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和成员方,在加上一些国家之间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协议等,这些条件为仲裁裁决的外国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更有利于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而法院的判决要经过他国审查、认可并经常附加一些苛刻条件后方可得到他国执行,而比之于法院的审判,仲裁优越性非常明显,这也体现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快速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