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GATT第20条“环境例外”实体解释更加“规则化”——上诉机构更多地按字面含义解释第20条,摒弃了专家组在解决纠纷时据以断案、但并无GATT条文确切的文字基础的各种检验和要求。上诉机构摒弃了“环境政策必须符合GATT贸易条款”、“最少贸易限制(least trade restrictive)”作为检验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b)中“必需(necessary)”的标准,摒弃了以“主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作为适用第20条(g)的标准。而这些检验和要求是对一国援引GATT第20条例外而施以环境政策的重大障碍。同时以时代术语解释环境条款,扩大对环境例外条款的使用。本文通过考察上述案例,归纳争端解决机构适用GATT第20条“环境例外”程序法上的变化,以其有利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
在第一个金枪鱼案中,美国将本国的捕渔业的作业规范适用于向其出口海洋鱼类产品的国家。1990年10月,美国政府发布命令,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及制品,理由是墨西哥未实行保护海豚的作业规范。墨西哥将争端提交GATT解决。专家组认为,美国的标准要约束的是一个生产过程,而这个过程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若标准获GATT的支持,则每个国家都可以用不同的理由来禁止进口别国的货物,这些理由可以是为了国家利益,也可以是一种借口;同时,专家组认为GATT第20条只应适用于对限制进口的国家境内动物的保护。专家组认定,环境保护问题应当由缔约方全体大会制订新规定,即通过“立法”形式来实现,亦即美国无权制订影响其管辖权以外的捕渔政策。
未获通过的第二个金枪鱼案专家组报告则认为,GATT第20条并无任何适用环境保护政策的区域的规定或者要保护之可用竭自然资源的地点的限制性规定,该条款原则上可适用于“采取措施之成员管辖权以外”的地区,而本案中,美国对自己的捕捞金枪鱼的船只享有管辖权。
在虾案中,美国主张海龟是迁徙性很强的动物,是全球共享的资源;即使海龟根本不迁徙,从生物多样性角度出发,海龟也是全球共享的资源,因此保护海龟与美国的利益相关,美国有权实施本案所争议的措施。上诉机构认为海龟是迁徙性很强的动物,对它们出没的水域,许多沿海国都有管辖权。虽然成员国缺乏对全球共有物或自由游动在海洋里的海龟排他的所有权,但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情况而论,为第20条(g)的目的,在所涉及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即海龟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同时上诉机构也注意到,保护和养护经常迁徙的海龟品种措施的政策目标与那些有海龟经常出没水域的国家协力关注和共同努力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GATT——WTO逐渐地放宽了管辖权的限制。尽管目前尚未完全撤除一成员国对全球共享资源的管辖权的障碍,但上诉机构已经降低了要求,即一国只要证明其与全球共享资源有足够的联结,就有管辖权。
在虾案专家组审理诉讼阶段,专家组收到海洋养护中心(CMC)和国际环境法中心(CIEL)两个非政府组织的一份辩护状及世界自然基金的一份辩护状。专家组宣布了对DSU第13条的解释,即接受来源于非政府政治的未经请求的资料与目前适用DSU规定是不相容,专家组不会考虑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这些辩护状。其理由是,按DSU第13条,寻求资料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专家组。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只有当事方和第三方被允许直接向专家组提供信息。
通过分析DSU第11、12和13条,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认为,不应把“寻求”解读得像专家组理解的那样刻板。上诉机构认为,不论是否经过专家组的请求,专家组可以接受并考虑,或者拒绝接受送给它的资料与咨询,专家组均有自由裁量权。
认可“法庭之友” 提交的资料,意味着在WTO争端解决中许可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非争端当事方可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专业的和中肯的资料,这对裁决的公正性将产生积极的影响。特别是在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关系中,许多国家由于政策偏好或贸易代表自身的政治立场,可能导致其在争端中的主张不利于环境保护,引入“法庭之友”制度可以矫正其在争端中的主张。此外,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大量的全球共享资源(又称全球共同利益),这可能是争端当事方并不关心的,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争端解决,有利于保护全球共同利益。
GATT时期,在加拿大影响未经加工的鲱鱼和鲑鱼出口的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即使文本中无此要求,适用第20条应符合成本——效益分析。即比较加拿大所采取(养护自然资源的)各种措施的成本,判定所养护的自然资源的效益是否值得花费所采措施的成本(本案中专家组只简单地考虑加拿大政府计算鱼类的成本)。显然这是一个主观价值标准,并无GATT条文依据。
在第二个金枪鱼案中专家组采取三重分析法:首先,环境政策是否属于其目的(主要目的检验法)可接受政策的范围;其次,贸易措施是否与环境目标有关,是否与国内限制措施相结合;再次,贸易措施是否符合引言的要求。三重分析法已经开始从条文文本出发来设置GATT第20条适用的推理逻辑。
如前所述,上诉机构通过摒弃人为设置的检验争议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的标准。在汽油案中,上诉机构以两重方法论替代了专家组的三重方法论,即分析要分两步走:第一步,以该措施的特征为理由,暂定符合第20条(g)的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规定,对该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两重分析法重新认识到第20条引言的作用以及它与第20条各款之间的关系。这是上诉机构第一次对第20条适用的逻辑推理做出权威解释。
该方法在虾案上诉机构报告中得到再次运用。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的分析和裁决的缺陷在其忽视了进行分析所必须遵循的次序步骤的必然结果。认为两重分析法并非漫不经心或随便做出的,而是按第20条的基本逻辑和结构做出的选择。
正如汽油案上诉机构所言,两重分析法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之通则”,即解释必须使条约的所有用语都有意义和效果,解释者不能自由诠释以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变得多余或无用。GATT第20条引言的作用是确保第20条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