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实体规范是由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术语组成的,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世界上最为发达的美国反托拉斯法、欧盟竞争法等莫不如此。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核心实体规范无非就是那么三、五条基本规定,欧盟竞争法主要是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以及后来的合并条例的规定。
实体规范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必然给执法者带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作为自由宪章,与宪法的相应条款相比具有概括性(generality)和适应性(adaptability)。它没有采取具体的界定”。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取决于其政策偏好、所受的训练和经验。而原则性、抽象性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由裁量权,又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产生了冲突。
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反垄断法的规范要尽量明确具体,对反竞争行为要尽量作“文件夹”式的列举,操作性要强,企业可以根据其规定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竞争行为的后果,在实施行为时可以心中有数。但是,竞争关系是复杂的,各个行为和个案的经济后果可能是千差万别的,适用划一的规则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竞争更主要是政治选择的结果,所选择的规则首先要反映政治的需要,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具有浓厚的自由裁量色彩,常常需要大量的经济分析,由此导致了较差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反垄断法的抽象性、原则性条款多,就是需要根据经济形势和个案进行经济分析和自由裁量的反映,其优点是能够在一定限度内保障竞争规则不至于僵化机械,可以在执法中考虑政治价值。
如何协调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与基于经济分析的自由裁量性的关系,是竞争立法和执法中的一个难题。许多人建议,在反垄断法上,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应当是第二位的,自由裁量是第一位的。但是,也有许多人主张,反垄断法应当尽可能确定和具体。因此,对确定性与自由裁量性的不同见解,决定了法律规范的详尽具体还是原则粗疏。当然,在确定基本取向之后,也要尽量避免其不利因素。例如,如果将自由裁量放在第一位,那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竞争行为分析的指南,尽量给经营者更具体的指导,保证其确定性。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不完善阶段,许多经济现象还没有定型,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先原则抽象一些,以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随着积累实践经验的积累,通过不断修改法律逐步予以细化。
反垄断法一直保持其识别和挑战限制竞争行为的能力,将来仍然如此。两个因素是不容否认的。首先,反垄断法无论如何都会变得日益创设灵活的和适应性强的解决方法。其次,由于法律观点众说纷纭和经济理论的相互冲突,反垄断法产生时的基础性问题已经无关紧要,而这些争论为专家取得解决方法提供了营养,并使方法的取得变得容易,这些方法并未考虑所发生的后果。反托拉斯法具有极大的适应能力,不断地创设一些灵活的适应性强的解决方法,适用反托拉斯法在不同时代所面临的不同环境和任务,这与其一般条款多也密切相关。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理论和经济理论为反托拉斯法的适用创设了种种新的理论和解决方法,反托拉斯法制定时的基础已无关紧要。